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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反悔 法院判定解除婚姻关系

2015-01-09绍兴离婚律师

【案情回放】

2011年,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次年10月回到焦作,二人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张某及其家人为结婚花费了数十万元。婚后,田某却以不要孩子为由始终拒绝与原告同房。2014年2月18日,在原告张某父母、被告田某的父亲以及媒人的共同见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协议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8800元、金银首饰25500元(可折合现金)、订婚礼12500元,合计66800元。后因被告田某反悔,拒绝履行协议,诉至法院。

【庭审现场】

庭审中,原告张某认为,双方感情基础本就薄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亦没有过夫妻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此外,双方及家庭成员曾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均认可夫妻关系已破裂,应当离婚。而被告田某则坚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协议书是在赌气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法官析案】

马村区法院法官崔广华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可以判决离婚。判决是否离婚应当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2011年相识,2012年10月被告从外地回来,次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被告拒绝与原告同房,因而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在双方父母及媒人的见证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因而综合以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因而对原告要求解除关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已就财产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虽然认为是在自己一时冲动情形下签订的,但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而,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的婚姻关系,并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返还彩礼、订婚礼及金银首饰合计6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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