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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一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1-17绍兴离婚律师

原告夏某,女,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焘,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男,1983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桃园社区上里东146号。

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瑾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焘,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0日生一子名王译霆。近年来,因被告赌博造成原被告双方矛盾重重。2012年,被告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0天,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译霆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其爱好赌博属实,但是其现在已不再赌博,愿意改正缺点,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夏某与王某于2007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0日生一子名王译霆。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王某爱好赌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且由此导致双方分居较长时间。夏某于2013年7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某与王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目前双方产生纠纷主要是王某爱好赌博所致,但王某愿意改正缺点,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和理解,特别是如果王某能以家庭为重,更多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基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之实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夏某与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0元,由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瑾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伟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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